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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王静律师、王光刚律师,成功帮助当事人诉回欠款十余万元

来源:发布时间: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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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王静律师、王光刚律师成功帮助当事人诉回欠款10余万元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 1425 民初 3408 号

原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京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刚,北京京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 年 5 月 9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2023 年 5 月2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王光刚,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股权转让及投资损失 130000 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1534 元(以 130000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 2023 年 1 月 27 日起至 2023 年 5 月 24 日,利息为 1534 元,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 15000 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 2080 元;

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2 年10 月 2 日,原告委托张某与被告签订《公司转让协议》, 约定将北京赛洛城城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约 定股权转让价款为 95000 元,股权转让款分 3 次支付,被告办理完毕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47500 元,过户完成后剩余转让款分 2 次付清。即原告于 2022 年 11 月 1 日向被告支付转让款 23750 元,于 2022 年 12 月 1 日向被告支付转让款 23750 元。原告于 2022 年 10 月 2 日向被告支付 47500 元(其中微信转账 42435 元,货款抵扣 5065 元)。被告于当日将公司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2022 年 12 月 10 日,被告反悔。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支付的转让款及经营投资损失作价 130000 元偿还原告。经多次沟通,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原告存在先违约。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2 年 10 月 2 日,原告委托张某与被告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将北京赛洛城城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第七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协议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无故擅自中止履行本协议内容的,应向协议相对方支付中止合同造成的损失赔偿约计元整,同时负担守约方由此而支出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查询费、律师代 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等一切费用”。2023 年 1 月 27 日,被告赵某给原告出具分期还款协议,内容为:“今经双方商议决定如下:赵某自今日 2023 年 1月 27 日起每 3 日支付孙某人民币 1000 元(壹仟元),截止 2023 年 5 月 8 日共支付其全额投资款项人民币 130000 元(拾叁万元整) 赵某, 2023 年 1月 27 日”。截止 2023 年 2 月 6 日,被告赵某已偿还原告孙某 3600 元,尚欠126400 元。原告孙某为此案支付律师费 15000 元。其他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商议,被告赵某于 2023年 1 月 27 日向原告孙某出具分期还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 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故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 130000 元,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支持 126400 元。关于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请求,被告的 逾期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法定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照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 2023 年 1 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自全部欠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支付的 15000 元律师费及代理律师支出的差旅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协议”可知,《公司转让协议》 的解除系经双方商议解除,该“分期付款协议”亦未对此部分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赵某对导致《公司转让协议》解除存在违约行为。对该项请求,证据不 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 年 12 月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欠款 126400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 12640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 2023 年 1 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3 年 5 月 9 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     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636.14 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负担 230.14 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1406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XX

书    记   员  张X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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