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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钢总公司与北京首特钢远东镁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保定市远东(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来源:发布时间:2019-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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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钢总公司与北京首特钢远东镁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保定市远东(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一中民初字第14783号

原告首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

法定代表人朱继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鹏,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有核,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特钢远东镁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北京首特钢有限公司十二区原铸造车间和窑炉分公司区域。

法定代表人田大水,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民,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首特钢远东镁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乐凯南大街2940号14栋2单元401号。

被告保定市远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康庄路729号。

法定代表人田大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保定市远东(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新市场街平房4门排号6号。

委托代理人孟尚圆,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首钢总公司与被告北京首特钢远东镁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特钢公司)、被告保定市远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远东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鹏、金有核、被告首特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民、被告保定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孟尚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首钢总公司起诉称,2004年8月,首特钢公司的镁合金新材料开发应用项目获北京市发改委批准后,需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人民币。经与建行石景山支行达成初步贷款意见后,首特钢公司申请办理政府贴息的中长期技术改造项目贷款。

2006年7月7日,首特钢公司与建行石景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首特钢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新材料技术开发和应用二期技术改造项目;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3日;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10日及2009年7月3日分两期偿还借款本金,如未按期偿还本息,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首特钢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贷款依约足额发放。

同日,首钢总公司与首特钢公司、建行石景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首钢总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责任。与此同时,首钢总公司与保定远东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保定远东公司承诺在首钢总公司代首特钢公司向建行石景山支行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后,保定远东公司无条件向首钢总公司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的55%,该款项为保定远东公司对首钢总公司的欠款。同时,保定远东公司以其拥有的首特钢公司的股权(55%)及其派生权益对首钢总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额度的55%承担反担保责任。

2008年5月7日,建行石景山支行函告首特钢公司,因其违反《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抄送首钢总公司、保定远东公司。但由于首特钢公司未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建行石景山支行致函首钢总公司,要求首钢总公司对首特钢公司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2008年10月22日,首钢总公司代首特钢公司偿还贷款利息465549.46元;同年12月31日,首钢总公司代首特钢公司偿还贷款本息20359917.40元。两次共计20825466.86元。

综上,首钢总公司在代为清偿首特钢公司的借款后,首特钢公司应向首钢总公司清偿全部款项,保定远东公司应履行《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向首钢总公司承担清偿及反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首特钢公司偿还首钢总公司代为偿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20825466.86元;2、保定远东公司对上述款项的5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首特钢公司、保定远东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首钢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6年7月7日《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明首特钢公司借款的事实;

2、2006年7月7日《保证合同》,证明首钢总公司为20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

3、《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证明保定远东公司对首钢总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等款项承担清偿及反担保责任;

4、2005年5月13日,保定远东公司为首钢总公司出具的《证明》,承诺对首钢总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等款项承担反担保责任;

5、2004年8月25日,首特钢公司为首钢总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明书》,证明保定远东公司拥有首特钢公司55%的股权;

6、2005年10月14日,首特钢公司出具的股东名册,保定远东公司承诺对首钢总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

7、2008年5月7日,建行石景山支行出具的《函》,要求首特钢公司提前还贷,并抄送担保人;

8、2008年10月21日,建行石景山支行出具的《函》,要求首钢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本息;

9、2008年10月22日,建行石景山支行出具的《函》,要求首钢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本息;

10、2008年12月31日《付款凭证》,首钢总公司代首特钢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11、2009年7月21日,建行石景山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首钢总公司代首特钢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

被告首特钢公司答辩称,对首钢总公司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保定远东公司答辩称:首钢总公司起诉的反担保协议尚未生效,反担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该股权质押应记入公司的股东名册,本协议自记入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事实情况是尚未记录于股东名册。首钢总公司提供的记入股东名册的证据是在本案诉争的2000万元贷款之前的另外一笔1300万元的贷款时,保定远东公司提供给首钢总公司的。故本案的反担保协议对保定远东公司尚未产生效力,保定远东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保定远东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5年11月30日《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明1300万元的借款事实;

2、2005年11月30日《保证合同》,证明1300万元借款担保的事实;

3、《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证明保定远东公司以股权质押形式为1300万元借款进行反担保;

4、2005年10月14日《股东会决议》,证明保定远东公司以股权进行反担保的决议;

5、2005年10月14日《股东名册》,证明保定远东公司以股权进行反担保记入股东名册。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首钢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2、3、7、8、9、10、11,被告保定远东公司提交1、2、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首特钢公司、保定远东公司对原告首钢总公司提交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异议:

原告首钢总公司提交的证据4、5、6为证明被告保定远东公司为首钢总公司出具了反担保手续,证据6股东名册是为2000万元贷款所出具。被告首特钢公司、保定远东公司认为上述反担保手续是为1300万元贷款所出具。本院认为,首特钢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保定远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产生足以推翻对方证据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原告首钢公司对被告保定远东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保定远东公司提交的证据4、5为证明其中的股东名册是为1300万元贷款所出具。原告首钢总公司认为股东名册上面没有记载是为1300万元贷款所出具的反担保,故该证据不能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7月7日,首特钢公司与建行石景山支行签订2006年127120字第00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首特钢公司向建行石景山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新材料新技术开发和应用二期技术改造项目;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3日,2009年2月10日及2009年7月3日分两期偿还借款本金,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建行石景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首特钢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息、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石景山支行如约放款。同日,首钢总公司与首特钢公司、建行石景山支行签订2006年127120字第001号《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同时,首钢总公司与保定远东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保定远东公司承诺在首钢总公司代首特钢公司向建行石景山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后,保定远东公司无条件向首钢总公司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的55%,该款项为保定远东公司对首钢总公司的欠款。同时,保定远东公司以其拥有的首特钢公司股权(55%)及其派生权益对首钢总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额度的55%承担反担保责任。2004年8月25日,首特钢公司的股权证明书载明:股东名称:保定市远东(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1870万元。2005年5月13日,保定远东公司向首钢总公司出具证明,内容:“我公司愿以拥有的北京首特钢远东镁合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计人民币壹仟捌佰柒拾万元整,质押给首钢总公司,用于首钢总公司为北京首特钢远东镁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贰仟万元人民币项目贷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2005年10月14日,首特钢公司向首钢总公司提供股东名册,证明首特钢公司的股东由保定远东公司与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组成,并载明保定远东公司将拥有的首特钢公司的股权1870万元质押给首钢总公司,作为其为首特钢公司提供担保的反担保。2008年5月7日,建行石景山支行函告首特钢公司,因其违反借款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抄送首钢总公司、保定远东公司。之后,首特钢公司未履行贷款本息清偿义务,建行石景山支行致函首钢总公司,要求首钢总公司对首特钢公司的本息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10月22日、12月31日首钢总公司代首特钢公司分别偿还建行石景山支行贷款利息465549.46元、本息合计20359917.40元,两次共计偿还人民币20825466.86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钢总公司与首特钢公司及建行石景山支行的《保证合同》,首钢总公司与保定远东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建行石景山支行依约放款,但首特钢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首钢总公司依《保证合同》约定,代首特钢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现首钢总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首特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保定远东公司在答辩中提出《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未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保定远东公司提供的1300万元贷款记入股东名册的证据,不能对抗首钢总公司主张权利提供的证据,因为,保定远东公司并不否认其为本案的2000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且认可同时存在1300万元和2000万元两笔贷款,其提供给首钢总公司的股东名册并未记载是为哪一笔贷款所出具。现首钢总公司就本案诉争的2000万元贷款向法庭提供了保定远东公司与其签署的反担保协议、证明、股权证明书、股东名册等全套的反担保手续,依照保定远东公司与首钢总公司在反担保协议书中关于生效条款的约定,应当认定反担保协议书已生效,首钢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保定远东公司理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的反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首特钢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特钢远东镁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首钢总公司代为偿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二千零八十二万五千四百六十六元八角六分;

二、被告保定市远东(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5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保定远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首特钢远东镁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北京首特钢远东镁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保定市远东(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五千九百二十七元,由被告北京首特钢远东镁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保定市远东(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在本院领取交费通知)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  杨钊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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